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號
108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林玉碧 輔佐人 林水田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郁
潘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7年11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565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2日保職命字第10660451510號核定,及勞動部107年5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06396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 洪國榮 (已歿)母親,緣洪國榮於民國93年8月10日死亡,嗣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申請有關洪國榮死亡給付之遺屬年金;惟經被告以洪國榮於死亡時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並無遺屬年金之給付項目,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遂於106年12月12日以保職命字第1066045151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然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7年5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06396號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但原告仍不服爭議審定再提起訴願,遞經勞動部於107年11月6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565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而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5年8月9日就洪國榮死亡一事,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經被告於98年2月5日准予核付;則本件死亡給付於98年2月5日處理程序終結,該時勞工保險條例已於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未有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核付遺屬年金。是原告可請求被告就洪國榮死亡給付,請求核付遺屬年金,並回溯5年得領取之給付,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准予核付遺屬年金;倘本件不符合遺屬年金規範,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再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等語。併為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遺屬年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喪葬津貼9萬6,000元;㈣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5年8月9日就洪國榮乙案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俟於相關行政救濟程序後,經原告於98年1月10日補正喪葬津貼申請書件,被告遂於98年2月5日以保給核字第09505101159301號函,核定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嗣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復又申請洪國榮死亡給付之遺屬年金,惟洪國榮於93年8月10日死亡,依當時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並無遺屬年金給付項目,且原告亦不符遺屬津貼之請領規定;復其死亡給付請求權迄至95年8月9日屆滿2年請求權時效,故98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亦因原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不得請領。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有關洪國榮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於何時屆滿?其就本件得否再向被告申請遺屬年金或喪葬(遺屬)津貼?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93年8月10日有效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
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明定。復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
「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乃指申請時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至於申請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屬新法規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故依上揭說明,就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勞工保險給付事件,於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始符合法制;至於申請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屬新法規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涉。
㈡查原告為洪國榮(已歿)母親,緣洪國榮於93年8月10日死
亡,嗣原告於95年8月9日申請洪國榮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俟被告於95年8月22日以保給命字第0956059521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惟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28日以95保監審字第3581號審定,審定撤銷,復經被告於96年4月9日以保給命字第09660195400號函,重新核定原告所請遺屬津貼不予給付,喪葬津貼於申請資料補正後仍可請領,然原告不服再申請審議,另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6年9月11日以96保監審字第1885號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但原告不服爭議審定又提起訴願,經(改制前)勞工委員會於97年3月10日以勞訴字第0960030056號訴願決定,決定訴願不受理,迨經原告於98年1月10日補正喪葬津貼申請書件,被告遂於98年2月5日以保給核字第09505101159301號函,核定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件、上述各該機關處分函、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等在卷可參,堪以信實。是原告就洪國榮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事件,因洪國榮於93年8月10日死亡,依當時(行為時)有效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亦即其領取有關洪國榮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末日為95年8月9日,原告應在此期間末日以前,據以向被告為有關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行使,並應適用申請(行為)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方屬適法。
㈢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嗣於97年7月17日經立
法院三讀修正,並定98年1月1日起施行,其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相較修正前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略);顯然,9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死亡給付改為遺屬年金制度,以取代舊有遺屬津貼制度,為人民聲請勞工保險給付之實體權利變動,依首揭說明,主管機關就受理人民聲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事件,端視其於98年1月1日處理程序終結與否,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據以判斷應發給新制遺屬年金,或舊制遺屬津貼。則被告前就原告於95年8月9日申請洪國榮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乙案,業於95年8月22日以保給命字第0956059521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在案,「處理程序」已告終了;嗣後雖經多次爭議審定、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迨原告於98年1月10日補正喪葬津貼申請書件,被告乃於98年2月5日以保給核字第09505101159301號函,核定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固此際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遺屬年金新制已於98年1月1日開始施行,然此屬處理程序終結後,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情事,仍應遵循「實體從舊原則」,依舊制遺屬津貼判斷符合條件與否,不得遽以適用新制遺屬年金。
㈣且參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就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乃規範
其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復因公法上請求權採債權消滅主義,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於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自屬實體規定;則原告復於106年11月30日再行申請有關洪國榮死亡給付之遺屬年金、喪葬(遺屬)津貼,仍受洪國榮93年8月10日死亡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請求權時效限制,應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內請求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亦即,原告遲至106年11月30日再行申請有關洪國榮死亡給付之遺屬年金、喪葬(遺屬)津貼,其請求權利早已罹於時效期間,其公法上請求債權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請求。況被告前就原告於95年8月9日申請洪國榮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事件,早於96年4月9日以保給命字第09660195400號函,重新核定原告所請遺屬津貼不予給付,喪葬津貼於申請資料補正後仍可請領,復於98年2月5日以保給核字第09505101159301號函,核定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在案;苟原告對此核定若有不服,認應依新制遺屬年金發給,當下即應循有關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非得容其遲至106年11月30日再為重新申請死亡給付,而排除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㈤是原告就有關洪國榮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請求權,因洪國榮死
亡時間為93年8月10日,依當時(行為時)有效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其請求權時效之末日為95年8月9日;且被告就原告前於95年8月9日申請洪國榮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乙案,業於95年8月22日以保給命字第0956059521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處理程序已告終了,該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尚未修正,並無有關死亡給付之遺屬年金制度,原告自無該項請求權。故原告現於106年11月30日再行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之遺屬年金、喪葬(遺屬)津貼,非特已罹於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且依實體從舊原則,亦無權據以請求核付遺屬年金,是其於本件請求,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洪國榮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請求權,已於95年8月9日請求權時效屆至,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並無有關死亡給付之遺屬年金制度,依實體從舊原則,原告無由為遺屬年金請求;現原告復於106年11月30日再行申請死亡給付,顯已罹於原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其據以申請被告核付遺屬年金、喪葬(遺屬)津貼,顯屬無據。是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以保職命字第1066045151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自無違誤,俟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併訴請被告核付遺屬年金、喪葬(遺屬)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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