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殺人未遂、竊盜等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水塔,造成被害人用水之不便及財產上之損失,惡行非輕,但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雖未扣案,然此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