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告 游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惟其依約繳納部分分期款後,未再如期繳款,台新銀行乃向伊申請理賠,經伊賠付65萬元,其中本金為63萬6,280元,其餘部分則為債權移轉前之利息,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