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18、5444、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4018號卷第9至12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理由補充:「被告 矢口 否認為本件犯行,於警詢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約106年間,地點在新北市○○區○○路家中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4月11日0時32分許(見毒偵字第5591號卷第21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余家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75、105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
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之刑,暨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吸食器乙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4018號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余家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載犯罪事實欄一㈠│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余家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余家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載犯罪事實欄一㈢│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被告余家均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5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4月11日0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22時41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315號房執行擴大臨檢而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5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5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因警方偵辦他案,前往臺北市○○區○○○路○○號2之8查緝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坦承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行,惟其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鑑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體編號各為:I0000000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其犯嫌仍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常見生活用品臨時拼裝組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核與上開「專供」之意顯有未合,自難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用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張啓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