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宏霖 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108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柯宏霖(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 張竹筠 (下稱告訴人)長時間都住在美國,且因經商常常往返大陸與美國,甚少回臺灣,被告與告訴人在美國離婚訴訟過程中,已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解事宜,期間被告支付給告訴人的金額也超過美金60萬,且無形事前案記錄,請考量上情以及被告在偵、審中坦承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屬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又然而原判決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結婚,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倫常,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細說明,因而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被告固陳稱:伊與告訴人在美就離婚訴訟商討和解期間已經給予告訴人逾美金60萬元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自107年6月起就未再支付房屋貸款導致房屋即將被銀行拍賣,導致無法繼續商討離婚事宜等語,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請求諭知緩刑,辯護人則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應無再犯之虞,請求對被告緩刑云云。惟告訴人對此則具狀表示:被告與重婚對象 梅曉云 仍同居在大陸地區,對於重婚行為並無悔意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9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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