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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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虹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宛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虹 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田虹如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8時54分許,搭乘其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國平路口時,因車燈未亮而為警上前攔查。 嗣經警 在該車輛查扣毒品咖啡包,而將田虹如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調查時,田虹如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上開派出所內,冒用其表姊「 田知苡 」之年籍資料應訊,且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載數量之「田知苡」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其中附表編號2「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足以表明「田知苡」不願意委任律師,附表編號3「勘察採尿同意書」足以表明「田知苡」願意接受警察實施採尿送驗之意思表示,田虹如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給值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田知苡、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田知苡於112年5月底,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之通知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田虹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知苡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及通緝簡表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田知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造「田知苡」之署押及偽
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虹如為隱瞞通緝身份,
冒用其表姊田知苡之年籍資料應訊,並在調查筆錄上之受詢問人欄等文件偽造「田知苡」之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田知苡及影響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田知苡」之署名、指印合計2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簽名欄偽以「田知苡」身分按捺之指印9枚、偽造「田知苡」之簽名3枚2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本人簽名欄偽造「田知苡」之簽名1枚3勘察採尿同意書簽名捺印欄偽以「田知苡」身分按捺之指印、偽造「田知苡」之簽名各1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簽名蓋章欄偽以「田知苡」身分按捺之指印2枚、偽造「田知苡」之簽名1枚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嫌疑人簽名捺印欄偽以「田知苡」身分按捺之指印、偽造「田知苡」之簽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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