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御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御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然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7號被告黃御富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O樓
之O居○○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御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處,因不勝酒力自摔,警方獲報到場後,將黃御富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遂於同日1時24分在醫院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御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32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琨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