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旻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石旻 原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0月17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嗣聲請人以112年11月7日南檢和寅112執緩830字第112908256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履行起日:112年9月18日;履行迄日:113年1月17日),該函文並於112年11月9日受達受刑人之居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前開函文、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有告訴人書狀附卷可查;又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延期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5、29、43頁),然其承諾給付損害賠償之時間一再拖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5、53頁),顯見受刑人欠缺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難認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