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賴晧軒
被移送人 邱啟峰
被移送人 郭成胥
被移送人 吳家 竣
被移送人 潘彥圳
被移送人 李國揚
被移送人 郭家豪
被移送人 吳柏璋
被移送人 韓佳霖
被移送人 何冠逸
被移送人 張倩瑜
被移送人 洪雋平
被移送人 程皇 緆
被移送人 黃煥文
被移送人 鄒明芬
被移送人 鄒玉婷
被移送人 陳威豪
被移送人 蘇晏廷
被移送人 陳宥少
被移送人 何承恩
被移送人 陳昱亨
被移送人 周詠翔
被移送人 詹福恩
被移送人 曾健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3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380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晧軒、邱啟峰、郭成胥、 吳家竣 、潘彥圳、李國揚、郭家豪、
吳柏璋、韓佳霖、何冠逸、張倩瑜、洪雋平、 程皇緆 、黃煥文、
鄒明芬、鄒玉婷、陳威豪、蘇晏廷、陳宥少、何承恩、陳昱亨、
周詠翔、詹福恩、曾健誌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晧軒、邱啟峰、郭成胥、吳家竣
、潘彥圳、李國揚、郭家豪、吳柏璋、韓佳霖、何冠逸、張
倩瑜、洪雋平、程皇緆、黃煥文、鄒明芬、鄒玉婷、陳威豪
、蘇晏廷、陳宥少、何承恩、陳昱亨、周詠翔、詹福恩、曾
健誌等24人(下稱被移送人等24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
相約於民國108年1月25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進行談判,被移送人等24人雖未坦承有鬥毆意圖,
惟有聚眾事實。被移送人吳家竣則供稱有與邱啟峰、郭成胥
、潘彥圳、李國揚、郭家豪等5人到場助陣;被移送人張倩
瑜則供稱被移送人曾健誌、程皇緆有到場助陣叫囂,且被移
送人程皇緆亦供承現場有人欲毆打曾健誌之情事,因認被移
送人等24人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
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
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
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
㈠本件被移送人 賴皓軒 、邱啟峰、郭成胥、潘彥圳、李國揚、
郭家豪、吳柏璋、韓佳霖、何冠逸、洪雋平、陳威豪、蘇晏
廷、何承恩、陳昱亨、周詠翔、詹福恩於警詢時均否認移送
意旨所示犯行。至被移送人吳家竣雖供稱:「我是在108年
01月24日23時許駕駛之自小客為(APZ-1002)跟我朋友(郭
成胥、邱啟峰、 翁坤典 (非本件被移送人)、李國揚、潘彥
圳等五人)共三台自小客去鳳山吃飯,吃飯時遇到郭成胥的
友人(綽號 大頭 ,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大頭就向郭成胥說
要一起去 古德曼 討債,接著大約在25日0時許我就跟其他五
位朋友一起到古德曼討債,但當時要討債的對象我不知道是
誰,都是跟著大頭行動」、「到場後,大頭帶頭走在前,我
在後面跟著,現場兩方人馬起衝突後,我不清楚大頭有無動
手,我無動手,僅在一旁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顯見被移送人吳家竣雖有至現場助陣,然無法具體確
認與何人互相鬥毆。又被移送人張倩瑜雖供稱:「我大概於
108年1月25日00時到達古德曼,之後就去廁所,從廁所出
來之後就看到我朋友程皇緆、曾健誌二人與其他不認識的人
叫囂,才上前查看,我本人並無動手,警方到場時我坐在旁
邊喝飲料…」(見本院卷第36頁),及被移送人程皇緆雖供
稱:「我大概於108年01月25日00時30分許到古德曼咖啡廳
,於咖啡廳外跟朋友詹福恩、洪雋平兩人喝飲料,突然看到
約三台車左右到場,車上一群人群人衝下來要打我朋友曾健
誌,然後對方聽到警察來了就一哄而散,現場無打架情形,
無人受傷…」(見本院卷第42頁),復參被移送人曾健誌供
稱:「我與我得(應為的)老婆鄒玉婷及我老婆的妹妹鄒明
芬一起在那邊喝咖啡,當時我只看到一群人一下車就打起來
了,接著我們就閃到一邊,然後那群人就離開了。」(見本
院卷第75頁),則能否認定其有意圖鬥毆而為聚眾行為,已
待商榷。此外,觀遍全案卷證資料,移送機關雖提出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惟翻
拍照片僅拍攝到被移送人 郭承胥 、邱啟峰、何冠逸、吳家竣
、李國揚、張倩瑜、吳柏璋、陳昱亨、鄒明芬、曾健誌、陳
威豪、詹福恩等人,並未有其他人之身影,甚至連聚眾鬥毆
之鏡頭亦無,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移送人等24人於上開時地有何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24人有涉及前揭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
序行為,然徵諸被移送人賴皓軒、邱啟峰、郭成胥、潘彥圳
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被移送人賴皓軒供稱:「…我當時跟
我朋友吳柏璋和陳昱亨在古德曼咖啡廳聊天」、「我們聊天
聊到一半,發現外面有一群人聚集,我們基於好奇就圍在人
群的外圍觀看」;被移送人邱啟峰供稱:「我駕駛白色賓士
AFZ-5887自小客載一位朋友潘彥圳一起到達現場,我就直接
走向對方陣營,潘彥圳沒有一起去,他只站在車邊,當時場
面已經有點混亂,當時雙方當事人已經在協談,他們講得怎
樣我們也不清楚,然後就看到警方來,我們就跑了。」、「
沒有人通知,我只是開車跟著 吳家駿 ( 應為竣 )所開的車。
到場只聽說是要講款項的事情,有人欠錢」;被移送人郭成
胥供稱:「我是要跟我朋友要去那裡收帳,我到了時候大家
就都在那邊了。」;被移送人潘彥圳供稱:「我於108年1
月25日00時許被吳家竣載至古德曼,自小客車號不記得,到
達古德曼後就下車談事情,一開始不知道談什麼事,僅為陪
同吳家竣…」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第5頁、第9頁、第
18頁), 可知渠 等或係偶然在場,或係基於協調債務目的到
場,實難認有意圖鬥毆而到場之事實。此外,遍觀全案卷證
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等24人有移送機
關所指稱互相鬥毆之行為,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自
應為被移送人等7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