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改定子女監護權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請求改定子女監護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嗣經本院95年親字第55號判決准予改定子女監護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揆諸前揭非訟事件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之上開請求係非財產事件,應徵得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分會因本件改定子女監護權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該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述該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