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告升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進丁 被告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王崗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磊麗薇 訴訟代理人 江禹霆
林淑娟 被告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升野企業有限公司、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鼎公司)於民國97年
11月28日向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台北縣板橋市湳仔溝水質整體改善工程第一標(左岸縣民大道至新興橋段)(修正後),因被告宏鼎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為求工程能順利進行,於98年2月18日在公證人 詹孟龍 認證下,被告宏鼎公司將其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款及其相關款項等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公司已將上述債權轉讓情事告知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件工程款債權金額0000000元,已因債權讓與而為原告所有,自應全數返還分配予原告。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化銀行)雖執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5款或第6款約定,主張本件工程款債權仍屬債務人宏鼎公司所有,惟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不受宏鼎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約定債權不得讓與之拘束。況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材料費及工資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宏鼎公司本無任何工程款可領取,即無任何債權可供債權人扣押,惟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卻將原為原告所有之工程款0000000元解送本院,本院竟將該款項作成係被告宏鼎公司之財產進行分配予宏鼎公司之債權人,亦有違誤。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宏鼎公司因「台北縣板橋市湳仔溝水質整體改善工程第一標(左岸縣民大道至新興橋段)(修正後)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款債權金額000000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本件工程款債權金額0000000元,因債權讓與而為原告所有,
是宏鼎公司之債權人不能受分配,是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7日製作,訂於10
1年3月1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第1項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受分配之金額61315元、第2項及第6項原告受分配之金額93615元及73532元、第3項被告升野企業有限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21295元、第4項訴外人 林少華 (已歿)受分配之金額2000元、第5項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受分配之金額2308元、第7項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受分配之金額0000000元應予剔除,並將前開剔除之金額合計0000000元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已於101年3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視為反對,乃以板院清98司執祿字第7701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就所異議之事項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件備位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7日製作,訂於101年3月1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第1項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受分配之金額61315元、第2項及第6項原告受分配之金額93615元及73532元、第3項被告升野企業有限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21295元、第4項訴外人林少華(已歿)受分配之金額2000元、第5項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受分配之金額2308元、第7項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受分配之金額0000000元應予剔除,並將前開剔除之金額合計0000000元全部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則以:原告提出執行名義主張為債務人宏鼎公司之債權人對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原告亦認執行標的係宏鼎公司對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債權,卻又主張原告係工程款債權之所有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行矛盾。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不足為事由,原告並未否認被告係宏鼎公司之債權人,原告亦非優先權人,其主張將被告之債權剔除,將全部工程款分配予原告,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據新北市政府與債務人宏鼎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9條約定,縱原告有受讓債權之情事,非經新北市政府書面同意不生效力,原告之訴恐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則以: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起訴並不合法。被告宏鼎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各該稅款繳款書經合法送達且未經覆查而確定,金額並無錯誤。被告宏鼎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違反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該工程款仍應為宏鼎所有,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則以:否認原告所稱其不知宏鼎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升野企業有限公司、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兩造不爭之事實1被告宏鼎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97年11月28日簽訂工程
採購契約書,其契約書第19條第6項約定「乙方(宏鼎公司)不得將本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2原告與被告宏鼎公司於98年1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
承攬被告宏鼎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簽訂之「台北縣板橋市湳仔溝水質整體改善工程第一標(左岸縣民大道至新興橋段)(修正後)」推進管線工程。
3原告與被告宏鼎公司於98年2月18日簽訂協議書,就「台北
縣板橋市湳仔溝水質整體改善工程第一標(左岸縣民大道至新興橋段)(修正後)」工程,被告宏鼎公司將未施作之工程估驗款之全部讓與分包廠商乙方(原告),並同意已施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由乙方領取。同日原告與被告宏鼎公司又簽訂第二份工程合約書。
4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於98年9月29日向本院就被告宏鼎公司對
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就「台北縣板橋市湳仔溝水質整體改善工程第一標(左岸縣民大道至新興橋段)(修正後)」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月24日就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原告於99年1月19日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就上開工程款強制執行,本院於100年6月2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0年10月28日將0000000元之工程款,開立以本院為受款人之票據寄送本院,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提出公證書就上開工程款聲請併案執行,本院於101年2月7日製作分配表訂於101年3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1年3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視為反對,以板院清98司執祿字第7701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就所異議之事項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1年3月23日起訴。
九、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雖以其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起訴並不合法等語置辯。按國稅局為便於稽徵,得視業務需要於一、二等局轄區內設置分局,或於各等局轄區內設稽徵所,由各國稅局報請財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立,此為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係國稅局為便於稽徵,將臺北市○○區○○路以西共20個里之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業務,劃由中南稽徵所管轄,被告宏鼎公司營業地址位於該稽徵所管轄範圍,該稽徵所於101年9月29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00024437號函檢送義務人宏鼎公司參與分配債權計畫書乙份,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亦將該稽徵所列為債權人分配,是該稽徵所有其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稱之中央機關,本件原告以之被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十、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宏鼎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簽訂工程合約,被告宏鼎公司再將其承包之工程交與原告施作,因被告宏鼎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故將未施作之工程交由原告完成,估驗款全部讓與原告,並同意已施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亦由原告領取,此有協議書(見卷第37頁)可稽。惟被告宏鼎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已於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9條第6項約定「乙方(宏鼎公司)不得將本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宏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是被告宏鼎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有違被告宏鼎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特約,除非經新北市政府書面同意或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否則原告不能因受讓取得工程款債權。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未書面同意被告宏鼎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轉讓原告,此業據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覆在卷(見卷第209頁)。再查原告與被告宏鼎公司於協議書簽訂之同日又簽訂第二份工程合約書,該第二份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合約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本工程範圍,除特定條款另有規定或主合約未有規定而本合約另有規定外,均比照主合約業主與甲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此有工程合約書供參(見卷第192頁),衡情原告將被告宏鼎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合約列為其與被告宏鼎公司間之契約之一部,則原告應知悉宏鼎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禁止債權轉讓之約定。又按工程款債權禁止轉讓之特約,規範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原告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衡諸經驗法則,就此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再觀諸同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二)約定「甲方(宏鼎公司)須會同乙方(原告)至華南銀行二重分行開設指定帳戶。每期估驗款於業主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核發至甲方指定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戶(甲方以本標合約向華南銀行貸款800萬元整,目前尚餘約650萬元整;每次估驗款之50%由華南銀行先扣還本合約貸款,至貸款650萬元整還清後,其餘款依估驗款金額指定撥入乙方指定戶頭)至達本合約工程款後始得由甲方領取」,可知宏鼎公司仍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債務人,只有宏鼎公司方能領取工程款,亦足徵原告知悉被告宏鼎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禁止轉讓之特約存在。原告雖舉證人 莊居旺 即當時代表被告宏鼎公司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之法定代理人為證,惟莊居旺則證稱:工程合約係交由經理林少華辦理,伊並不清楚等語,則莊居旺之證詞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之證據。
十一、綜上,原告知悉被告宏鼎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訂有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又未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書面同意,自不得主張受讓取得工程款債權。系爭工程款債權仍為宏鼎公司所有,本院依宏鼎公司之債權人之請求,對宏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告以自己為工程款之權利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不足為事由,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人對宏鼎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亦非優先權人,則其主張將被告等之債權剔除,將全部工程款分配予原告,亦欠依據,原告先後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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