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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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叄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七行「陳明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三一一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少年法庭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護字第一三五六號為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法律修正未經執行,然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一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又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第三案)、一年三月(第四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第五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第六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第七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第八案);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第九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三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第十案),上開第三、四、五案及第七、八、九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減字第五四八三號裁定減刑,並就第三、四、五、六案及第七、八、九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六月,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經撤銷假釋,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又二十六日,並與第十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三行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毛重0.四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淨重0.三0九六公克,經取樣0.00一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三0八四公克)」。
(四)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物」後,應補充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百年五月三日草療鑑字第一000四00一九四號鑑定書一份」。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至第六行有關「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查被告陳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明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0.三0八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二包,雖屬違禁物,惟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四、末查,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陳明偉於本件犯罪屬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陳明偉所犯前述之七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減字第五四八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又二十六日,並與第十案合併執行,預計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於本件犯罪尚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要件未符,檢察官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被告陳明偉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偉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迨89年4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5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7月4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28日上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4月28日凌晨零時5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國光橋附近,見陳明偉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始知其為通緝犯,並在陳明偉身上當場查獲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8公克)、愷他命2小包(毛重各為4.47公克及0.6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有購買第二級毒│││之供述│品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台中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非他命之事實│││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三│本署刑案查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施││││用毒品,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為累犯之事││││實│├──┼────────────┼───────────┤│四│扣案之上開物品│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係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