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重量零點玖伍參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清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購入毛重0.970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同時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部分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案件另行偵辦中)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警方因認楊清華另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地下室對楊清華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楊清華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9708公克、取樣0.0173公克,驗餘毛重0.9535公克)及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1.2777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清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卷第8頁正背面、第30至31頁)。又警方於109年5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對楊清華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708公克、取樣0.0173公克,驗餘毛重0.95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1.2777公克),有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扣押物照片33幀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13至18頁、第23至37頁),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9708公克、取樣0.0173公克,驗餘毛重0.9535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9年5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9052953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56號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被告行為後,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施行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所為(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被告行為若不僅一個,或所觸犯之數罪名係各別起意,而能分別獨立成罪者,即不生犯罪之競合,自非屬想像競合犯之範疇。本件被告雖係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當然吸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嗣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出於個別犯意,被害法益亦有別,應單獨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關係,附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內容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6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是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多次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仍未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買受第一級毒品恣意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而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數量非多,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汽車修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9708公克、取樣0.0173公克,驗餘毛重0.9535公克,已如前述,足認係查獲之毒品,併同已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