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中選任辯護人王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中犯如附表1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於民國一百年五月間,對 張明發 為重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莊永中為計程車司機,因曾放款與其他同業從中賺取利息,故不時有其他同業前來向其借款,詎其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96年1月28日, 陳耀常 因需款 孔急 ,而至高雄市○○區○○路楠陽陸橋旁,向莊永中借款支用,莊永中遂乘陳耀常急迫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陳耀常,而其中1萬元借款,雙方約定陳耀常需以3日為1期,每期償還本金、利息共1200元與莊永中,共需償還10期即1萬2000元(月息為20%,換算年息為240%,此種借還款方式俗稱「日仔會」),而另外1萬元借款,實際上莊永中僅交付9000元與陳耀常,預先扣除1000元利息,雙方並約定陳耀常每10日需支付1000元作為利息(即月息30%,換算年息為360%,此種借還款方式俗稱「期仔會」),直至將本金清償完畢為止,莊永中復收受如附表2編號1、
2所示之物作為擔保。嗣莊永中依約於96年1月31日向陳耀常收取1次前述「日仔會」借款之本息12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至前述「期仔會」之借款,則因預扣1000元利息,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無法與陳耀常取得聯絡,方未繼續向之收取利息。
(二)96年3月12日, 姬文學 因需款孔急,而至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上之某家超商,向莊永中借款支用,莊永中遂乘姬文學急迫之際,貸款10萬元與姬文學,雙方並約定姬文學每月需支付借款金額之5%即5000元作為利息(即月息5%,換算年息為60%),直至將本金清償完畢為止,莊永中復收受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物作為擔保。
之後莊永中即依約向姬文學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至97年6、7月間(即下述姬文學另次借款之時間)後至98年間之某日,方因無法與姬文學取得聯絡,而未繼續向之收取利息。
(三)97年6、7月間某日,姬文學因需款孔急,而至高雄市○○區○○路與 鳳楠上 之某家超商,向莊永中借款支用,莊永中遂乘姬文學急迫之際,貸款1萬元與姬文學,雙方並約定姬文學需以3日為1期,每期償還本金、利息共1200元與莊永中,共需償還10期即1萬2000元(月息為20%,換算年息為240%),莊永中復收受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之後莊永中即向姬文學收取前揭本息,迄至姬文學依約將借款清償完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98年4月4日, 楊永義 因需款孔急,而至高雄市○○區○○路上,向莊永中借款支用,莊永中遂乘楊永義急迫之際,貸款3萬元與楊永義,雙方並約定楊永義每半個月需支付3000元作為利息(即月息20%,換算年息為240%),直至將本金清償完畢為止,莊永中復收受附表2編號6、
7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之後莊永中即依約於98年4月20日,向楊永義收取3000元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楊永義亦於是日將3萬元借款本金償還與莊永中。
(五)98年8月間某日, 林寶財 因需款孔急,而至高雄市○○區○○路上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旁,向莊永中借款支用,莊永中遂乘林寶財急迫之際,貸款1萬元與林寶財,然實際上莊永中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利息,雙方並約定林寶財每10日需支付1000元作為利息(即月息30%,換算年息為360%),直至將本金清償完畢為止,莊永中復收受如附表2編號8、9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之後莊永中即依約向林寶財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99年10月間某日, 彭敦煌 因需款孔急,而至高雄市○○區○○路楠陽陸橋旁,向莊永中借款支用,莊永中遂乘彭敦煌急迫之際,貸款10萬元與彭敦煌,然實際上莊永中僅交付9萬4000元,而預先扣除6000元利息,雙方並約定彭敦煌每月需支付6000元利息(即月息6%,換算年息為72%),直至將本金清償完畢為止,莊永中復收受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之後莊永中即依約向彭敦煌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七)100年8月間某日, 柳建全 因需款孔急,而至高雄市○○區○○路楠陽陸橋旁,向莊永中借款支用,莊永中遂乘柳建全急迫之際,貸款7萬元與柳建全,然實際上莊永中僅交付6萬8800元,而預先扣除1200元利息,雙方並約定柳建全每10日需支付1200元之利息(即月息約為5.14%,換算年息約為61.7%,起訴書誤載為月息12分、年息432%),直至將本金清償完畢為止。之後莊永中即依約向柳建全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八)100年9月2日,柳建全因需款孔急,而至高雄市○○區○○路楠陽陸橋旁,向莊永中借款支用,莊永中遂乘柳建全急迫之際,貸款10萬元與柳建全,然實際上莊永中僅交付9萬5000元,而預先扣除5000元利息,雙方並約定柳建全每月需支付5000元作為利息(即月息為5%,換算年息為60%),直至將本金清償完畢為止。之後莊永中即依約向柳建全收取多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警方人員於100年10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永中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搜索,而在該處扣得如附表2、附表3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另在莊永中所駕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3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件相關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莊永中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2所示之證據資料,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又卷附之扣押物品相片,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亦屬物證之一種,不適用傳聞法則。又前揭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耀常(見警卷第607至611頁)、楊永義(見警卷第
577至581頁)、林寶財(見警卷第621至624頁)、彭敦煌(見警卷第627至631頁)、柳建全(見警卷第646至65
0頁)於警詢中、被害人姬文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584至587頁、本院2卷第17、1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707至709頁、第
718至7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10至715頁、第721頁、偵卷第104至107頁)、扣押物品相片(見偵卷第127至14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2所示物品扣案足憑(內容見警卷第583、589、590、613、626、633頁、偵卷第14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依被害人陳耀常警詢筆錄之記載(見警卷第607至611頁),而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中,係分2次、各貸款1萬元與被害人陳耀常,且其中以「日仔會」方式所為之借貸,雙方約定之利率係月息120分即年息1440%。然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陳耀常係一次向其借款2萬元,而其中1萬元係以「日仔會」之方式進行借貸,另1萬元則係以「期仔會」方式進行借貸,且關於以「日仔會」方式所為之借貸,雙方約定陳耀常需以3日為1期,每期償還本金、利息共1200元,分10期清償,合計需償還1萬2000元之本金、利息(見本院2卷第38頁),是被害人陳耀常警詢筆錄所載內容,顯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而觀諸被害人陳耀常警詢筆錄內容,其雖謂其向被告借款2次,然僅提及其中1次借款時間係96年1月28日,全然未敘及另次借款之時間為何(見警卷第608頁,公訴意旨就此亦未論認,僅謂借款時間不詳),則陳耀常警詢筆錄記載其係分2次向被告借款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本件所扣得關於陳耀常向被告借款之物證(即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陳耀常係於96年1月28日,開立1紙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與被告(見警卷第613頁),而其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亦係言明其於96年1月28日向被告借款4萬元(見偵卷第149頁);而觀諸被告其他放貸行為,被告因貸款與他人而要求他人簽立本票或借款契約書與其作為擔保時,本票或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金額,或有與實際借款金額相同者(如犯罪事實一
(四)、(六)所示犯行),或有為實際借款金額2倍者(如犯罪事實一(二)、(三)、(五)所示犯行),但未見有實際借款金額之4倍者。準此,益徵被告應係於96年1月28日,同時借款2萬元與陳耀常,方會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資料。至依陳耀常警詢筆錄所載,固謂其以「日仔會」方式向被告借款1萬元時,係3天為1期,每期需繳「利息」1200元,直至本金、利息清償完畢為止(見警卷第
608頁),而此情倘若屬實,則陳耀常此部分借款,即如公訴意旨所言,月息高達120分(年息則為1440%)。惟觀諸陳耀常同份警詢筆錄所載,其以「期仔會」方式向被告借款
1萬元時,係每10天需繳納1000元之利息(見警卷第608頁),亦即月息為30%(換算年息約為360%)。準此,於「日仔會」與「期仔會」之借款方式,前者還款期限較短,且借款利率又較後者高4倍之狀況下,陳耀常豈會選擇以「日仔會」方式為借款?此實與常理有違,則陳耀常此部分警詢筆錄所載,是否如被告所言,有將1200元「本息」誤為1200元「利息」之疏誤?更有所疑。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均無從證明陳耀常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較為可信(陳耀常雖經本院依法傳喚,然並未到庭作證),自應以被告之陳述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另依陳耀常警詢筆錄所載,其雖謂已將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完畢(見警卷第60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陳耀常於借款後不到10日即無法取得聯絡,而其僅向陳耀常收取1、2期之款項(見本院2卷第38頁)。本院審諸陳耀常若將相關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按理其所簽立與被告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即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應已為其取回,不至尚留存被告處而遭警方人員扣案,是此部分事實,應以被告所言為可採。而被告稱其向陳耀常收取款項之次數,既無法清楚記憶,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僅收取1期之款項;又被告稱陳耀常於借款後不到10日即無法取得聯絡,則其所謂收取之款項,當指每3日需清償1次之「日仔會」借款,而非每10日清償1次之「期仔會」借款。因此,被告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應係至借款後3日即96年
1月31日止,併予指明。
三、公訴意旨另依被害人姬文學警詢筆錄之記載(見警卷第584至587頁),而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中,係與姬文學約定以3日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息1萬2000元(即月息120分,換算年息則為1440%),直至本金及利息還清為止;另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三)中,與姬文學約定之借款利率,係月息120分即年息1440%。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謂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中,係向姬文學收取月息
5分之利息,而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三)中,與姬文學約定之借貸利率係月息20分(見本院1卷第43頁、本院2卷第18頁背面)。本院審諸警方人員於製作另一被害人陳耀常之警詢筆錄時,有將被害人每期清償款項未予究明係僅清償「利息」或係清償「本利」之誤,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姬文學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是否亦有此一疏誤?已非無疑。再者,被害人姬文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所為之1萬元借款,是1個月要還他1萬2000元,其中1萬元是本金,2000元是利息;至於伊向被告所為之10萬元借款,則係每月需還被告
5分的利息,若被告另有同意的話,就是每月還3分的利息。伊於警詢中就10萬元借款之陳述,是因為警察將伊的2筆借款一起問,所以伊將還款方式搞混了等語(見本院2卷第
17、18頁),要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所言應可採信。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均無從證明姬文學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較為可信,自應依據被告之陳述,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公訴意旨於此,亦容有未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中,以「期仔會」方式所貸與被害人陳耀常之1萬元款項,雖於放貸後未能向陳耀常取得利息,然被告既於放貸之初,即已預扣1000元利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礙於其此部分重利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示之8起重利犯行,犯罪時間各有不同,顯係分別起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被害人雖均為姬文學、而犯罪事實一(七)、(八)之被害人則均為柳建全,然據姬文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等借款均無借新還舊之情形,而係借款人因故另行向被告借款(見本院2卷第17頁背面、第38頁)。是被告上述犯行之借款人雖分屬同一,然其既非本於同一原因關係而為放貸,自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重利行為,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趁前揭被害人財務上急迫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各次放款之金額、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始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嗣後既繼續向被害人姬文學收取重利,直至97年、98年間,而已跨越上開基準日,自未符減刑條件,而無庸就其此部分犯行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係被害人用供擔保還款所提出,是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如是陳述,見本院2卷第38頁背面),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物品,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另扣案如附表3編號7至12所示物品,則已於被告所犯其他重利案件中,經諭知沒收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1卷第10至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而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實益,且該等物品又非法院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是本院就如附表3所示扣案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健仁醫院」旁,趁被害人張明發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款3萬元與張明發,然實際上被告僅交付2萬9100元,而預先扣除900元利息,雙方並約定張明發每30日需支付900元作為利息(即月息3分,換算年息為36%),直至將本金清償完畢為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所取得之利息,與社會上一般借貸情形相較,若無特殊超額之情形,自難以重利罪相繩。
三、經查,被害人張明發於100年5月間某日,因需款孔急,而至高雄市○○區○○路「健仁醫院」前,向被告借款支用,被告遂貸款3萬元與張明發,然實際上被告僅交付2萬9100元,而預先扣除900元利息,雙方並約定張明發每月需支付
900元之利息與被告(即月息3%,換算年息為36%),直至將本金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復收受張明發所簽發之1紙面額3萬元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作為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明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4至618頁),並有張明發簽發之上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扣案足憑(見警卷第620頁),固堪予以認定。然被告與被害人張明發所約定借款金額月息3%(即年息36%)之利息,雖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惟尚與時下民間一般私人借款利率月息2、3分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其此部分放貸行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確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已非無疑。再者,依據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之規定,當舖業者於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而向之借款時,最高尚得收取年息30%之利息,另可向持當人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則被告於張明發未提出任何實質擔保而為借款之狀況下,向張明發收取借款金額3%之月息(即借款金額36%之年息),與當舖業者可獲取之貸款收益相較,益徵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均未顯示被告除向張明發收取借款金額3%之月息外,尚有向之收取其他利息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遽謂被告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重利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1│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所示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二)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所示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4│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四)所示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五)所示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6│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六)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七)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前開犯罪事實一│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八)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2: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由陳耀常簽發,票號:569360,發票日96年1月28日,票│1張│││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2│陳耀常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1張│├──┼─────────────────────────┼───┤│3│由姬文學簽發,票號:509398,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1張│││20萬元之本票││├──┼─────────────────────────┼───┤│4│姬文學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1張│├──┼─────────────────────────┼───┤│5│由姬文學簽發,票號:569355,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1張│││2萬元之本票││├──┼─────────────────────────┼───┤│6│由楊永義簽發,票號:569375,發票日98年4月4日,票│1張│││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7│楊永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8│未填載發票人而僅記載林寶財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票號:│1張│││229705,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9│林寶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10│由彭敦煌簽發,票號:569376,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1張│││10萬元之本票││└──┴─────────────────────────┴───┘附表3: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其他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7張│├──┼─────────────────────────┼───┤│2│其他借款人簽立之本票│57張│├──┼─────────────────────────┼───┤│3│其他借款人簽發及未署名之支票│13張│├──┼─────────────────────────┼───┤│4│其他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9張│├──┼─────────────────────────┼───┤│5│ 許永輝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6│ 蔡忠河 駕駛執照影本│1張│├──┼─────────────────────────┼───┤│7│帳本│4本│├──┼─────────────────────────┼───┤│8│空白借款契約書│14張│├──┼─────────────────────────┼───┤│9│帳單│1張│├──┼─────────────────────────┼───┤│10│空白商業本票│2本│├──┼─────────────────────────┼───┤│11│帳簿│1本│├──┼─────────────────────────┼───┤│12│名片│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