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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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理人陳 昱祺 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法院102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面額新台幣10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面額之現金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且此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存。又聲請本法院變換提存物獲准,最後係依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出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因前開定期存單到期,是聲請鈞院為擔保物變更之提存。准聲請人另以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面額之現金變換之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已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同,參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