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5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9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被告
己○○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萬里交通有限公司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
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里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7年7月1日駕駛6D-157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永吉路30巷口時,因被告己○
○於路邊停車欲起駛時,適訴外人丁○○駕駛2689-DD號自
用小客車經過該處,被告己○○因起駛未注意行進中2689-D
D號自用小客車,致撞擊2689-DD號自用小客車。上揭受損之
2689-DD號車,曾由其所有人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
保險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9,
557元(工資58,098元、烤漆48,407元、零件103,052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己○○因駕駛
不慎致原告所承保2689-DD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損害,顯已
該當民法第184條規定,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3項,被
告己○○應賠償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萬里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里交通公司)係被告己○○之僱用人
,依同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5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萬里交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
庭陳述:被告己○○的車子保險桿有受損,當時附近沒有車
,無從禮讓,車鑑會之鑑定報告有誤,訴外人丁○○高速行
駛,發現被告己○○的車子後向左閃避,被告己○○的車子
是由丁○○幫忙修理,被告己○○都沒有付出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己○○則以:
  ㈠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為車行事故鑑定報告書,但該報告之
法律效果為供司法機關和當事人參考,故該報告對被告己
○○之不利指述,不具法律效力,原告不得據以要求被告
己○○賠償。
㈡案發時,被告己○○打方向燈,前後左右都看過才緩慢起
駛,當時被告己○○同車道後方並無行進中車輛,訴外人
丁○○之車係在被告己○○起駛後才右轉入永吉路30巷。
㈢丁○○自松隆路西向東行駛,並右轉入永吉路30巷,因高
速入巷,發現要撞到被告己○○的車子,來不及煞車(此
語乃丁○○代表蘇黎世公司法律人員在車鑑會上公然承認
),故向左行駛,不敢大角度往左行駛,怕撞到對向的人
和攤販,所以車身才擦撞到被告己○○的車,丁○○駕駛
之車輛車速過快,才需要修車費19萬餘元, 郭晶 行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並在應注意而未注意下撞及被告己○○車輛
,應負全部責任。事故當時,丁○○對被告己○○頻頻致
歉並承諾負擔一切修車費用,當時其友人即安排被告己○
○到某修車廠維修,謂一切開支由保險公司負擔,此亦顯
示丁○○心知肚明錯在自己。
㈣被告己○○已脫離違規臨停狀態,被告己○○已進入車道
行駛中被丁○○自後方追撞,被告己○○並非於違規行為
中被撞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97年7月1日7時許被告己○○駕駛6D-157號營業小客車,於
臺北市○○路與永吉路30巷口,與訴外人丁○○駕駛2689-D
D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賠付保險金予2689-DD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台灣
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正。惟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689-DD號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共計199,5
5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故,本件兩
造爭執點為:被告己○○是否有過失?訴外人丁○○是否與
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己○○是否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因被告己○○已起駛後,丁○○駕駛之2689-D
D號自用小客車始駛入永吉路30巷,因丁○○車速過快,
為免撞到被告己○○駕駛之6D-157號營業小客車,故向左
行駛,所以僅車身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1、本件交通事故,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並
未受到撞擊,而係右側車身受有損害,至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則係左前車頭受有損害,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
)。則若果被告所稱被告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
先起駛,且起駛時未見後方有任何來車之情係屬實在
,以兩車相撞點僅距永吉路30巷口約二輛車車身長度
之距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月6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48351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縱丁○○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速甚快,衡之常情,亦應係丁○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告己○○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左前車頭相撞,該自用小客車應有車頭受損
之損害,始符常理,故由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
損情況,原告主張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已通
過被告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被告己○○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始起駛,尚屬有據。
2、況如前述,本件交通事故碰撞點距永吉路30巷巷口甚
近,丁○○駕駛自用小客車係剛右轉進入巷內,且郭
晶昌與被告己○○於臺北市政府警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通分隊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均陳述當時
路口有一部小客車車頭朝西停放,接近垂直角度,有
談話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衡諸
社會通念,駕駛車輛行經轉彎處應會減速慢行,更遑
論該巷口尚有一違規停放之車輛,為避免與該車相碰
撞,更應會將車速減慢,此參丁○○到庭證稱:伊的
車速很慢,因為伊是在慢車道要右轉。因為伊要右轉
時,伊有看到停在旁邊的車子,旁邊的車子是違規橫
向停在轉彎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亦可資佐證,
再參酌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6D-157號營業小客車二車最後
煞停之位置,營業小客車係在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
營業小客車車頭與自用小客車車尾相碰觸(見本院卷
第15頁),足見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碰撞後尚
可於短時間內煞停,益見其車速並無過快。至被告己
○○固陳稱在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鑑定時,原告的
朱姓員工曾表示丁○○有來不及煞車等詞,惟證人丁
○○已證稱伊沒有煞車不及才撞到被告的車子,伊沒
有見過所謂的朱小姐,也沒有告訴任何人說伊有來不
及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原告亦陳
述當時是討論為什麼車子的損害會從右前葉一直到右
後輪,所謂的來不及不是指損害的原因等詞(見本院
卷第68頁),故被告己○○以此而謂丁○○車速過快
云云,亦顯非足採。
3、又被告雖辯稱係因丁○○為免撞擊被告車輛向左行駛
,故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僅車身受有損害云云,
然查,證人丁○○證稱:伊要右轉時,伊有看到停在
旁邊的車子,因為旁邊的車子是違規橫向停在轉彎處
,所以伊的車子要偏向對向車道才可以轉進入,但是
伊轉進去以後,伊有駛入自己的車道,伊是駛入自己
的車道才被撞到的,因為轉彎處的車輛是橫向停放,
為了避免撞到他的車,伊的轉彎的角度比較大,有可
能會押到對向的車道,但是伊也不太確定,因為受到
撞擊後,伊緊張,為了閃躲,伊的方向盤有稍微往左
偏,但是車輪是否有到對向車道,伊現在沒有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而觀之本件事故現
場圖,碰撞後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己○○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煞停位置為自用小客車車尾與營業
小客車車頭相碰觸,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有部分係
跨越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15頁),換言之,由該事
故現場圖可知,兩車碰撞點應係營業小客車左側車頭
,碰撞後丁○○之自用小客車仍有向前行駛,而該自
用小客車僅左側前半部車身跨越對向車道,應係在事
故發生後始向左行駛所致,蓋若如被告所稱在事故發
生前丁○○已將自用小客車向左行駛,則在碰撞點之
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半部車身應已跨越對
向車道,煞停後,該自用小客車左側後半部車身亦應
已跨越對向車道,從而,該自用小客車煞停後之位置
即非如本件事故現場圖所示,是故,丁○○證稱於撞
擊後始向左行駛應屬可取,被告辯稱被告己○○起駛
後,丁○○為避免撞到向左行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始
未受損云云,自非有據。
4、被告己○○不爭執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而如前所述,被告己○○於起駛前
,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已通過被告己○○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故被告己○○顯有起駛前不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之情形,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起
因於被告己○○違規臨停後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起駛,被告己○○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辯稱被
告己○○無過失云云,當非可採。
㈡訴外人丁○○是否與有過失?
   如上所述,訴外人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已先通過
 被告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被告己○○始起駛而致
兩車發生碰撞,故丁○○對於被告己○○違規臨停及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起駛之行為,尚無從注意,丁○○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能注意,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至為灼然。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承保之2689-DD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5月出廠,此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上開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原告所有車輛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7年7月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
個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工資為58,098元、烤漆48
,407元、零件費用為103,052元,是上開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7,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上述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及被保險人負擔1萬元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3,751
元(58,098元+48,407+37,246-10,000=133,751
)。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7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被告己○○自97年11月16日、被告萬里交通公司
自97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引用,併此敘明。又被告己○○請求傳喚鑑定委
員到庭說明鑑定意見如何形成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亦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一、第一年折舊後金額為新臺幣65,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052×0.369=38,026,103,052-38,026=65,026。
二、第二年折舊後金額為新臺幣41,031元
65,026×0.369=23,995,65,026-23,995=41,031。
三、第三年折舊後金額為新臺幣37,246元
41,031元×0.369×3÷12=3,785,41,031-3,785=37,246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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