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立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98年度湖簡救字第1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立茂食品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申請書
、准予扶助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
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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