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泉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泉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2月10日執行羈押,並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1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之程序進行,而非作為偵查手段、應報及安撫被害人之預支刑罰,縱認有羈押之必要,亦應斟酌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大法官會議解釋亦已闡明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有無滅證及逃亡之原因,否則即有悖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被告自羈押至今將近3年,依一審所判處之刑度觀之,縱已發監執行,亦已接近符合假釋之要件,而本案其他情節較重之被告經交保後亦均配合案件之進行,實無任何理由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被告之目的顯然係刑罰之預先執行,請鈞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已無滅證之虞,更無逃亡之動機,請求准予交保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泉偉因涉犯成年人與未滿18歲少年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確實有前開犯行,於101年3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在案,觀其所涉犯罪情節,確係嫌疑重大。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以暴力方式奪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羈押時間幾已符合假釋之要件,以及其他情節較重之共犯經交保後均配合審理,而認無任何理由臆測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云云,此均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