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劉一萍
被 告 林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匯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日匯款給被
告作為婚介費用,匯款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年10
月17日向臺北市中正一分局報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
,經開庭協調後兩造簽立和解書,詎被告迄今仍未依和解書
內容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於100年8月3日匯款60,000元給被告,嗣於101年
3月1日以詐欺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
派出所報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9170號詐
欺案件偵查中兩造同意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內容略以:「從
102年6月30日起分期付款,每月15,000元,共4期60,000元
,第5期10,000元補助車資之費用。如一期未付,視同全部
到期。每月30號為付款日,匯入帳號台新銀行古亭分行」等
語,且被告迄今未匯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
解書、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30元
合計1,9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