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

上訴人 林文傑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損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聲請追加執行剩餘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6萬9,97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106萬9,973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計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同年11月12日之利息加以計算之,其中本金與利息各為106萬9,973元、1萬9,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見附表)。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9,027元(計算式:1,069,973+19,054=1,089,02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3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劉淑慧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1

1,069,973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11月12日

130/365

5%

19,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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