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1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等詞,應更正為「110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王智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4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6月8日4分採尿時回溯前48小時內再犯本案施用第第一、二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王智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盜匪、偽造文書、麻藥、組織犯罪條例、竊盜、詐欺、竊盜、偽造文書、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前揭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通訊工程,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前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113年6月8日21時4分採尿時回溯前48小時內,在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捲進菸草點燃,㈡後於113年6月8日21時4分採尿時回溯前48小時內,在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等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於同年6月8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王智弘形跡可疑向前盤查,當場查獲注射針筒2支(內含白色粉末,毛重0.4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針筒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遭查獲前1至2天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1)
證明被告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方查扣注射針筒,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7月4日函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81)
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8月31日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針筒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上可區隔,請依刑法第54條規定,數罪併罰。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09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自律性不足,法治觀念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注射針筒2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均檢出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93頁)
沒收銷燬
2
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含袋毛重0.4420公克、淨重共0.0936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92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93頁)
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