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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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許禮節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禮節(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10時11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屏東市○○街與武昌街口,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拖吊移置,並掣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住在武立街14號(即武立街、武昌街口),因房屋整修,無法將車輛停放於車庫內,而暫時停放在本人房屋圍牆邊被拖吊,本人房屋位於武立街、武昌街交叉三角地帶,車客、大門口、圍牆邊全被劃為紅線暫停區,甚不合理,雖電詢屏東市公所工務課人員,卻答覆此段紅線非該課所為,也電詢交通隊卻答稱紅線之劃定係屏東市公所工務課執掌,實令人不知如何是好;本人車輛被拖吊時,正在整修房子,連同本人及家屬超過7人,竟無1人聽聞拖吊時之廣播或鳴笛,是否合理,拖吊時若偷偷摸摸、無聲無息,是否是大有為政府該有之作為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0月21日10時11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屏東市○○街與武昌街口,而其停車處之路面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乙節,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相片
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1頁),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且禁制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未經取消紅線劃設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有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或停放時未阻礙交通往來,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本件舉發地點既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依前開規定,用路人本即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待言,尚不得以異議人主觀上認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並不合理,即可不依規定並據為免罰之事由,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㈢、再異議人雖指稱:警方執行本件拖吊前,並未廣播或鳴笛,拖吊程序不當云云。然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同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自承警方拖吊其上開自小客車時,其人在屋內乙節,此有其聲明異議狀可稽,是警方逕行拖吊該車並移置保管,於法自無違誤;又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並無規定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於舉發此類案件前,必須先為廣播或鳴笛之相關規定,故警方就其應依法舉發之違規情事,是否裁量以廣播之勸導措施提醒違規停車之民眾注意,促使違規停車之民眾立即移置車輛,此舉固有利於違規民眾,然不得遽認警方即有義務於舉發此類違規行為前,須主動訪查每位違規民眾,告知已違規將予舉發之情,令違規民眾移置車輛而免受處罰,蓋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之相關法規之義務。是以於執行拖吊車輛前,員警執行通知車主之廣播,係為提醒違規停車且在附近之車主速駛離車輛,此一便民措施核與舉發程序是否合法無涉。異議人前揭辯解,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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