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枝、角尺壹枝、板手壹枝、T字型螺絲起子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6月15日2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以自己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枝、角尺1枝、板手1枝、T字型螺絲起子1枝等物,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耳門,以上開T字型螺絲起子啟動該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於駛離現場時為人發現,乙○○因一時緊張撞擊停於路旁之小客車,嗣經因民眾報警到場之警員會同被害人圍捕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2枝、角尺1枝、板手1枝、T字型螺絲起子1枝扣案可為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
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案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枝、角尺1枝、板手1枝、T字型螺絲起子1枝等工具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且形狀尖銳,有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第5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被告於94年6月15日犯本件竊盜罪,於94年間另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本院因被告逃匿再於94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4年12月4日經緝獲,入臺灣臺東監獄執行,於9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惟未通報本院,嗣被告於97年9月15日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0月16日通報本院被告已經緝獲在案,而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16日警署刑偵字第0970005740號函、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被告2次均係經緝獲入監執行,入監後均未自動陳報本院接受審判,於95年12月3日出監後復未自動歸案,而於97年9月15日再經緝獲到案,仍自動歸案,且已逾96年12月31日之期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扣案螺絲起子2枝、角尺1枝、板手1枝、T字型螺絲起子1枝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