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六十六之四十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食鹽水,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甲○○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到警局陳明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釋放,已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惟其施用毒品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向警員表明其施用毒品之前揭犯罪事實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檢驗後查悉上情,此有該分局嫌疑人自首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本案查獲所施用之次數僅一次,且被告自首犯罪,供認犯行不諱,顯然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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