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扶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5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扶榕罪證明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構成累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本案之犯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輕本刑,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且被告復已多次為本案相似之施用毒品行為,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不當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事業不順,心情低落,始再次施用毒品,此次入監後已深感懺悔,本案於警方攔查後即主動交付違禁品,警詢時亦坦承犯行不諱,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論罪科刑,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未見有何顯然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郁璇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