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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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黃木坤 相對人 吳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7月14日106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聲請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8月17日106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債權,竟由訴外人 徐世明 (下稱徐世明)聲稱聲請人之子積欠徐世明六合彩賭債,而使聲請人情急之下提供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徐世明設定抵押權,然徐世明於取得相關資料辦理抵押權時,則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相對人,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倘系爭土地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於前揭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其已於民國106年7月
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中,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又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其訴之聲明第3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對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0號強制執行程序,其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未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債權總額為
7,955,000元,並另加計利息,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已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為查封登記,經執行法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總值為11,771,822元,則相對人上開未受清償債權,已受足額擔保。惟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乃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案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該案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對相對人之執行造成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相對人則有1,789,875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發生(計算式:7,955,000×5%×4.5=1,789,875元),以此作為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乃屬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附表: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919.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