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清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第2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年紀已老,家中尚無他人能幫忙照料生活,希望法院能予輕判,使被告能早日返家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乃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並查獲被告時扣案之吸食器
1組、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等證據,而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共四罪。
四、其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復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參,顯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被告並無果效,則被告本案犯行即應追訴處罰。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一至四,在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刑之加重事由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以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以9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六、就量刑及沒收部分:原審乃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承先後於25歲、28歲左右,因為好奇而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海洛因,其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反覆入監,仍無法戒除毒癮。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務農、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收入不穩定,與年邁父母及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終就沒收部分,並認為被告於105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八、被告雖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其中被告所稱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賴其奉養乙事,原審判決量刑理由已有斟酌被告家中之生活情況等情(原審判決書第3頁),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最高分別可量處至有期徒刑5年、3年,被告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且被告之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因此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客觀上已屬中低度之刑;又被告所犯四罪刑期加總合計3年8月,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
2年,客觀上為被告減讓之刑度甚高,更無過重之虞。
九、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一│戴清堂於105年8月1日14│戴清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年壹月。│││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戴清堂於105年8月1日14│戴清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96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月。│││,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戴清堂於105年10月9日9│戴清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壹包(驗餘淨重○點二一│││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六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四│戴清堂於105年10月9日10│戴清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包(驗餘淨重○點一二三││││○公克、○點○三一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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