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聲請人 周本才 相對人 周火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火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本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火炎之監護人。
指定 周碧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碧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本才係周火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周火炎自民國97年12月12日罹患中度多重障(痴精),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周火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周火炎,審驗周火炎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僅雖有回應,惟時常答非所問,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鑑定報告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周員於98年間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認不得家人等情形,經馬偕醫院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97年12月起住入御榕園養護中心(即鑑定地點)迄今,目前其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全日照護。周員鰥居,育有一子二女,教育程度為日治時期小學畢業,原以務農及礦工為業,病前與妻同居。周員素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過去有吸菸及飲酒習慣但均已戒除,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無異常發現。⑵神經學檢查:除動作遲緩外,無其他異常發現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滯。行為活動量少。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均有缺損。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正常。定向感不認得其子。注意力尚可。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無法自行處理。②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③社會性:無法認得其子。㈢鑑定結論:周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周員因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周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有本院101年2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2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698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周火炎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周火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周火炎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周本才為受監護宣告人周火炎之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因認由聲請人周本才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周本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周碧端、周碧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周火炎之財產,應會同周碧端、周碧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雪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