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7號
110年度易字第280號110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輔佐人 吳建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9號、第1321號、第1323號、第1554號、第1866號、第1867號、第2819號、第2891號、第2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鈴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鍾瑞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鍾瑞鈴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翻尋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嗣上開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鍾瑞鈴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嗣上開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鍾瑞鈴所犯之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合併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針對附表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祐齊 (警043卷第17至19頁)、證人 蔡鐏漢 (警043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被害人 蔡篤逸 (警475卷第11至12頁)、 陳國致 (警475卷第13至14頁)、 徐吳香 (警
588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 王楨宗 之員工 蔡秀蘭 (警588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 蔡佳宏 (警283卷第
7至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043卷第25頁)、現場照片
4張(警043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警043卷第31至3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475卷第15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475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475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2張(警475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AHV-191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47
5卷第35、3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88卷第27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588卷第35、37頁)、現場照片12張(警588卷第39至49頁)、現場照片5張(警283卷第33至37頁)、被害人蔡佳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283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查;針對附表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怡婷 (偵1867卷第25至33頁)、 李玉貴 (偵1867卷第21至23頁、第35至41頁)、 蕭善尹 (偵2891卷第57至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偵1867卷第53頁)、犯案路徑電子地圖1份(偵1867卷第57頁)、110年1月1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1份(偵1867卷第59至67頁)、110年1月4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偵1867卷第69至7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891卷第63至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2891卷第71頁)、1
10年4月12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2891卷第73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2891卷第83頁)存卷足參,另有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個、10元硬幣7個為憑;針對附表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素完 (警821卷第6至14頁)、 吳金城 (警091卷第5至10頁)、 吳振生 (警547卷第8至9頁)、證人 蘇郁惠 (警547卷第6至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821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821卷第16至20頁)、110年1月8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警821卷第22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091卷第11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091卷第15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警091卷第30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547卷第10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547卷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警547卷第21頁)、110年4月10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
1份(警547卷第22至27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螢光色外套1件、運動鞋1雙、1元硬幣37個、5元硬幣2個、10元硬幣6個、100元紙鈔1張、四湖鄉農會存摺(戶名: 吳婉姈 ,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為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得互為補強,均堪信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針對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被告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而為上開竊取車內之螢光色外套1件、門口之運動鞋1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竊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至於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則得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是其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參以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改善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另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犯案動機亦屬單純,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謂甚鉅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較少聯繫;家庭成員有配偶、公公;現無固定工作,生活開銷仰賴政府之補助金;目前公公需被告撫養照顧,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巴金森氏症、失眠等症狀,此有上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俊賢 診所110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1866卷第111至113頁)。此外,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又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法治觀念不明,一時失慮誤犯本案,然被告所竊盜之物,屬於價值不高之物品。又因被告家境清寒、生活困難,另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公公需要照顧,而被告之配偶目前尚無法至外縣市工作,僅能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此外,被告目前均有按時就醫、服藥,亦知道自己錯了等語(本院137卷第268至270頁)等一切情形,及斟酌檢察官、輔佐人及辯護人等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執行刑,另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各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之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475卷第21頁、警588卷第35、37頁、偵2891卷第71頁、警821卷第15頁、警091卷第15頁)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竊取上開醬油1桶,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李玉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刑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110年度偵字第1319號等):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竊得物品(新臺幣)主文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09年12月11日23時30分許雲林縣○○鄉○○○○0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財物未遂。林祐齊(被害人)無鍾瑞鈴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109年12月26日2、3時許雲林縣○○鄉○○村○○○0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無線電對講機1個(價值約3,500元)。陳國致(被害人)無線電對講機1個(已發還)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109年12月26日2、3時許雲林縣○○鄉○○村○○○○0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財物未遂。蔡篤逸(被害人)無鍾瑞鈴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109年12月11日23時35分許雲林縣○○鄉○○○○00號前徒手竊取該址冰箱內徐吳香所有之薑絲1包、小白菜1包(價值共計約80元)、王楨宗所有之猪柳1包、培根1包、蘑菇醬2包及番茄8顆(價值共計約182元)。徐吳香、王楨宗(被害人)薑絲1包、小白菜1包;猪柳1包、培根1包、蘑菇醬2包及番茄8顆(均已發還)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110年2月19日18時50分許雲林縣○○鄉○○○000○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財物未遂。蔡佳宏(被害人)無鍾瑞鈴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110年度偵字第1867號等):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竊得物品(新臺幣)主文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0年1月1日22時48分許雲林縣○○鄉○○○○0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財物未遂。陳怡婷(被害人)無鍾瑞鈴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10年1月4日4時57分許雲林縣○○鄉○○○○000號之攤販前徒手竊取該址攤位桌下之大芳醬油1桶(容量4,400毫升,價值約180元)。李玉貴(被害人)容量4,400毫升之大芳醬油1桶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醬油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110年4月12日23時10分許雲林縣○○鄉○○○000巷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如右列所示之零錢。蕭善尹(被害人)新臺幣50元硬幣2個、10元硬幣7個(共計170元,已發還)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110年度偵字第1866號等):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竊得物品(新臺幣)主文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0年1月8日3時9分許雲林縣○○鄉○○○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螢光色外套1件,又接續同一竊盜犯意,竊取前址門口之運動鞋1雙(價值約1,000元)。陳素完(被害人)螢光色外套1件、運動鞋1雙(均已發還)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10年2月11日14時45分許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參天宮內徒手竊取馬將軍許願池內如右列所示之零錢。參天宮(被害人)新臺幣1元硬幣37個、5元硬幣2個、10元硬幣6個(價值共計107元,已發還)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110年4月10日20時56分許雲林縣○○鄉○○○○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四湖鄉農會存摺(戶名:吳婉姈、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吳振生(被害人)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四湖鄉農會存摺(戶名:吳婉姈、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均已發還)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