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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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費苡瑄 即 費靖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肆佰貳拾肆元($300,424),及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432,115),及自民國10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及約定違約金。㈡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及約定違約金。詎被告違約未按期繳交本息,經沖償後尚有如聲明即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權人嗣將債權讓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 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