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直行道,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一路之交岔路口,在慢車道待轉區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號誌轉為綠燈仍貿然於車道中暫停,適有 張義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直行道至該處直行,張義庵為閃避被告上開機車而向左偏駛,致其左後方由告訴人 邵予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追撞張義庵上開機車後,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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