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杰利
陳俊偉
郭哲羽
顏志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22號、第22868號、第2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杰利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偉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哲羽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志榮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杰利、陳俊偉、郭哲羽及顏志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陳俊偉所犯共2罪、其餘被告所犯僅各1罪)。被告陳杰利、陳俊偉就民國110年5月23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陳俊偉、郭哲羽及顏志榮就110年7月4日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偉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郭哲羽之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未經同意不得進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海軍軍港營區,竟仍率爾翻牆侵入之,侵犯營區管理權人允許他人進入之管領權限,並危害營區潛在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為前往營區釣魚之犯罪動機、翻越圍牆之手段、侵入期間之長短、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個別犯罪支配程度及於警詢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7、13、2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斟酌被告陳俊偉上開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尚屬密集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木梯1把,固屬供被告陳俊偉、郭哲羽及顏志榮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物係渠等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22號22868號
24177號被告陳杰利
陳俊偉郭哲羽顏志榮個人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杰利、陳俊偉、郭哲羽及顏志榮均明知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旗津營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簡稱旗津軍港)為軍事基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侵入,竟為尋覓釣魚地點,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入旗津軍港營區內如附表所示處所。經巡查士兵發現後予以驅趕或錄影蒐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委由中校法制官賈聖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杰利、陳俊偉、郭哲羽及顏志榮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列證據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罪嫌。被告陳俊偉所犯附表編號2、3共2次犯行,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俊偉、郭哲羽及顏志榮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均係先持械剪斷旗津軍港對外圍牆上纏繞之蛇籠後所為,因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然依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影及巡查報告,並未錄得被告有此行為,亦未明載蛇籠遭破壞及修復之具體經過,此部份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份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犯數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彥竹檢察官呂尚恩附表: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侵入位置證據1陳杰利110年5月23日0時許自高雄市○○區○○○路○○○○○00號碼頭間之蛇籠破口攀牆進入,至旗津軍港14號碼頭釣魚被告陳杰利、陳俊偉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賈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臉書蒐證照片、陳杰利與陳俊偉FacebookMessenger對話截圖、旗津值日官室經過報告、一兵鄭嘉元出具之5月23日釣客擅闖營區事件報告、旗津軍港平面圖(即110偵20922、22868號)2陳俊偉3110年7月4日0時許自高雄市○○區○○巷○○○○○00號碼頭間之蛇籠破口攀牆進入,至旗津軍港13號碼頭釣魚被告陳俊偉、郭哲羽、顏志榮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賈聖德於警詢中之證述、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旗津軍港平面圖(即110偵24177號)4郭哲羽5顏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