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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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訓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應發還予李訓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扣押手機3支(刑事聲請狀內誤載為4支,經當庭確認後已更正為3支,詳本院卷第18頁)與本案無關,揆諸案情,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930號判決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各1張),固為聲請人所有,為聲請人所自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卷第12頁、第22頁),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引上開扣案物品作為證據,且本院審理後亦認上開物品與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聯,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備註│├──┼─────┼──┼─────────┤│1│Anycall廠│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牌行動電話││SIM卡1張│├──┼─────┼──┼─────────┤│2│AraTop廠牌│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3│IDEOS廠牌│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