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 呂永聰 相對人文化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針對此案,已另行提出民事再審之訴,尚未有結果,故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相對人卻急於聲請強制執行,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竟因此核發執行命令,為此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是否有上開條文所指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依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是否顯無理由而加以斟酌,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即難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不應准許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請求。準此,非謂聲請人一旦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即應一律准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1年度板小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前已由本院以101年度小上第8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所提本院101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顯無理由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