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瀛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正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湖南博雲東方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79,976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2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