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434號

原告 王栢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被告陳 張阿葱

張阿桃

張寶琴

張玉蘭

張淑惠

張淑美

張淑貞

張于恩

張育瑋

張金龍

張温玉

張清松

張心柔

張淑芬

張文彬

張文圳

張文漢

張文慶

張文欽

黃素眞

張志豪

張家華

張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9,75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文慶、陳張阿葱、王張阿桃、賴張寶琴、蔡張玉蘭、張淑惠、張淑美、 張淑眞 、張于恩、張育瑋、張金龍、張温玉、張清松、張心柔、張淑芬、張文彬、張文圳、張文漢、張文欽、 張黃素眞 、張志豪、張家華、張雯婷(下稱張文慶23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張阿忠張錦清張金城張金旺張金維張麗玲張阿明 、陳 張阿魚張葉 張阿免 、戴 張菊江張阿錦 (下稱張阿忠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875元,並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張淑眞之姓名為「張淑貞」,並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張阿忠11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24頁、第411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張文慶2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750元,及自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449頁)。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陳張阿葱、王張阿桃、賴張寶琴、蔡張玉蘭、張淑惠、張淑美、張淑貞、張于恩、張金龍、張温玉、張清松、張心柔、張淑芬、張文彬、張文圳、張文漢、張文慶、張文欽、張黃素眞、張家華、張雯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張育瑋則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6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之祖先於34年間曾與張文慶23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在鎔 就系爭土地之2分之1範圍訂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3,500元(下稱系爭租約),張在鎔租用後即在租用範圍搭建同地段500建號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嗣原告於109年間對張文慶23人就系爭租約提起調整租金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系爭租約之租金應自110年5月4日起調整為每年10,500元(下稱系爭前案)。詎張文慶23人自104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積欠已達2期以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文慶23人為催告租金之意思表示,並以112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文慶23人應給付積欠自109年1月21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之租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張志豪部分:伊已搬離系爭房屋20、30年,早年均是伊之父親在處理,伊不清楚是否有如期繳租,如原告要請求租金,應將其破壞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張阿葱、王張阿桃、賴張寶琴、蔡張玉蘭、張淑惠、張淑美、張淑貞、張于恩、張育瑋、張金龍、張温玉、張清松、張心柔、張淑芬、張文彬、張文圳、張文漢、張文慶、張文欽、張黃素眞、張家華、張雯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祖先將系爭土地2分之1範圍出租予張在鎔,作為系爭房屋使用之基地,並訂有未定期限之系爭租約,租金為每年3,500元;嗣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則由張文慶23人繼承,是系爭租約即由兩造繼承,然張文慶23人尚積欠104年1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租金差額12,500元未繳納,且原告另對張文慶23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請自110年5月4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10,500元,然其等迄未繳納104年1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租金差額12,500元,另自109年1月21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之租金亦未繳納,其等積欠租額已達2年以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照片、系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五結二結郵局存證號碼00213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退回信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第229頁、第233至23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9月23日宜財稅羅字第1120228260號函檢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113年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在卷可稽,及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增減租金等事件核閱無訛,而張志豪到庭對上情亦未爭執,而陳張阿葱、王張阿桃、賴張寶琴、蔡張玉蘭、張淑惠、張淑美、張淑貞、張于恩、張育瑋、張金龍、張温玉、張清松、張心柔、張淑芬、張文彬、張文圳、張文漢、張文慶、張文欽、張黃素眞、張家華、張雯婷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張文慶23人自109年1月21日起亦未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繳納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以本件112年8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張文慶23人繳納租金之意思表示,並以張文慶23人迄未繳納104年1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租金差額12,500元,另自109年1月21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積欠租金共計29,750元(僅計算至足月部分,剩餘日數未請求),已積欠租金達租額2年以上,主張以112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為終止系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3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從而,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1月17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241至285頁送達證書,本件於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最後被告住所)。

㈢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承租之情形,就給付租金而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為可分,惟共同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故其所負之租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張文慶23人自109年1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應按年給付租金3,500元,另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調整租金後,自110年5月4日起則應按年給付租金10,500元。又系爭租約係張文慶23人共同繼承自張在鎔而來,是張文慶23人均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依上說明,系爭租約之租金義務,自應由張文慶23人連帶給付。則原告請求張文慶23人應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2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即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共計29,750元部分,即屬有據。

㈣至張志豪雖稱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已部分遭原告毀損乙節,然系爭租約係其繼承自張在鎔,而就系爭土地2分之1之範圍租賃,張志豪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17日前已終止,或張文慶23人業將系爭土地之2分之1範圍全部返還予原告,或系爭土地之2分之1範圍有何無法繼續使用收益,或系爭租約有減縮租賃範圍之情,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遭原告毀損,是其空言主張,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張文慶23人應給付原告所積欠租金29,750元,已如前述,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按年繳納租金,雖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僅請求自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是原告就給付租金部分請求張文慶23人自本件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45至393頁送達回證,本件於112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最後被告住所)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請求張文慶23人應連幾給付租金29,750元,及均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張文慶23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期間

租金

(新臺幣)

計算式

1

109年1月21日至110年5月3日

4,375元

每年3,500元÷12月×15月=4,375元(僅計算足月部分,剩餘日數未請求)

2

110年5月4日至112年10月3日

25,375元

每年10,500÷12月×29月=25,375元

合計

29,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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