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請人 王永生 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相對人 王永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2號擔保提存事件新臺幣(下同)58萬261元擔保金之其中14萬5,099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前遵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58萬261元,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業依104年10月26日本院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裁定意旨補繳。是第二審訴訟費用既依法繳納,其前已提供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擔保,於14萬5,099元範圍內,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訴訟費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指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之謂。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如原告在中華民國已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在中華民國置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於其後受訴訟救助、因被告認諾請求之一部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已償還被告之訴訟費用或係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形,均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調卷查明,本件聲請人固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惟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未確定,則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不明,聲請人是否應償還相對人訴訟費用亦不明,遑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是依上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