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即原債務人 游雅茜 於民國86年3月18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1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於系爭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本約定書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22頁);嗣訴外人慶豐銀行於98年6月29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而本件被告曾與訴外人慶豐銀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借款人所借款於『超過房屋售價百分之70(一樓部分百分之65)以上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借款人如未依貴行房屋貸款契約約定分期繳納本息達3月以上,並經貴行拍賣借款人擔保品後,獲法院分配表時,一經貴行通知,本公司同意依法庭所製作分配表無條件買受上述債權」(本院卷第43-45頁);後經訴外人慶豐銀行拍賣擔保物後,尚有217萬5,5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原告爰依法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訴外人慶豐銀行於86年即簽立系爭約定書時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記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2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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