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05年度易字第493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佳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記錄:黃佳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應履行事項,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10月12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黃佳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105年4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佳琪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佳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又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證明該吸食器仍屬存在,而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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