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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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請人 古文華
古文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古瑞明 關係人 陳翠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翠玉於本院一○七年度家調字第一○○號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為古瑞明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10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因腦中風致意識障礙,目前臥病在床,日常生活照顧完全依賴他人照料,已無程序能力,且相對人尚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系爭事件因而延滯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陳翠玉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安置體檢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及9頁、系爭事件卷第4頁),堪認相對人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理進行程序,系爭事件因而延滯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密切,應能確實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其有意願代相對人進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因認選任關係人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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