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芳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芳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飲用2杯威士忌調酒後,仍於翌(4)日0時17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第5行為警攔查地點補充更正為「高雄市○○區○○○街○○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被告賴芳利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市○○路○○號14樓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利於民國107年4月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暖居酒屋,飲用2威士忌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4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時,因騎乘機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芳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