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許永忠 被上訴人 郭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均不出聲,對上訴人不法侵害騷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瞭解前妻及子女有無與上訴人同住,方便日後探視,始為電話之撥打,所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多次撥打上訴人行動電話後不出聲之所為,確對上訴人可不受騷擾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不法侵害而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6,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之行為影響上訴人之健康權及睡眠權甚鉅,並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又上訴人患有原發性肝惡性腫瘤,作息不能被打亂,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而言,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休息,上訴人亦因此有失眠之情形,實質上為慢性謀殺,且上訴人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不符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撥打電話給上訴人後不出聲,但被上訴人係為確認被上訴人之前妻及子女是否在上訴人處所,始撥打電話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前妻及子女均離家,被上訴人之損害甚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5頁)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以被上訴人
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不出聲,且撥打時間數次為深夜及凌晨,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患有原發性肝惡性腫瘤,另於105年11月1日至高雄市凱旋醫院就診,病名為非特定的失眠症。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本院卷第25頁)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乙情,兩造並無爭執,
參酌前開被告之行為,上訴人因此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上訴人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患有原發性肝惡性腫瘤,受此騷擾,對上訴人作息有所影響,不利於上訴人調養病情,另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1日至高雄市凱旋醫院就診,病名為非特定的失眠症,雖該症狀尚難逕認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直接關連,惟被告所為之騷擾行為亦有可能係加劇失眠之因素,再者,考量被上訴人雖係於深夜多次以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然上訴人亦可透過調整行動電話鈴聲設定之方式,將鈴聲調整為靜音或震動之模式,甚者亦可透過拒絕接聽特定行動電話號碼等方式,避免損害繼續發生,又參酌上訴人為高職肄業,擔任過高雄書畫美術人員職業工會理事長、社團法人高雄市新移民多元文化促進協會理事長、臺灣書畫美術文化交流協會秘書長、社團法人高雄市家園關懷聯盟協會總幹事、高雄市輕鋼架架設工職業工會理事長、采立行銷有限公司執行總監等職;被上訴人學歷為初中,職業是裝潢工人,兩造於10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如原審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則原審認上訴人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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