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春惠前服務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漢華飯店」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嗣於民國106年9月間因故離職。然被告前因不滿「漢華飯店」管理階層人士,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6年
6月21日下午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1居所,連接網際網路,以帳戶名稱「 蕭詩涵 」,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網站內之「爆料公社」社團上,張貼內容為:「我要檢舉高雄漢華飯店 郭峰慶 董事長,他擁有新加坡永久居民證,但是他在新加坡購買東西逃漏稅,甚至叫他飯店的員工去幫他退稅,他壓榨台灣員工一個月2600
0要幫他管飯店該有的工作範圍,還有要幫他整理他的家打掃做菜倒垃圾,而且只用女員工,因為他只對女員工有興趣,標準的色老頭,不順他的意就用盡各種手段逼迫人離職,因為他就是不給人遣散費,很多員工身受其害,今天發這篇文是鼓勵有受到他的欺負的人可以站出來,他覺得他有錢不怕請不到人,所以等於用錢砸死人的心態,所以希望想去他那裏上班的人千萬不要上當,因為我也是其中受害者剛開使講得很好聽...結果慢慢變相...他對待新加坡員工就特別好,禁止使用大陸製,但是漢華飯店全是大陸製!你覺得跟著這種老闆有保障?要應徵者 三思 」等語;另於106年
8月9日某時,在其上開居所,連接網際網路,以帳戶名稱「蕭詩涵」,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網站內之「爆料公社」社團上,張貼內容為:「高雄漢華飯店老闆是色老頭,專徵女員工,要女員工送他回家然後請人喝酒進房間,最近又說要徵SPA師要年輕漂亮的,你覺得對誰有利當然是他啊,剛開始要人上班講得很好聽,之後就疑神疑鬼變相壓榨員工,要人自動離職因為不用付遣散費!然後身為他的特助就是給他打炮用的啦...他以為他有錢不怕徵不到員工,所以只會威脅壓榨,然後當他的特助還要幫他整理家裡像傭人喔!他高興就多給你錢,不高興就說你不用做了,因為你沒伺候好他!一年換了五六個特助跟會計,飯店有事情就說我不知道員工架空我很好笑,還會說招待員工去新加坡結果是去幫他退稅的,你覺得這種老闆你還想做這份工作?」等語,均足以詆毀告訴人郭峰慶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地部分: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係在「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1居所」透過網路而為誹謗之行為,然查,依卷內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所示,「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1」並非被告之居所,而係告訴代理人魏自強之居所(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顯係誤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這兩次上網的地點都在屏東縣鹽埔鄉我的家裡」等語(簡字卷第17頁),顯見本案犯罪地係在屏東縣鹽埔鄉,並無相關證據足認本院係屬犯罪地之法院,應無疑義。又刑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文字、圖畫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閱覽該誹謗內容為必要,此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另以被害人聽聞或閱覽該恐嚇內容後心生畏懼為構成要件之情形尚有不同,從而,被害人究在何處閱覽上開臉書留言乙節,自與犯罪地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⒈住居所部分: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鹽埔鄉,此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自難遽論本院為被告住所、居所地之法院。
⒉所在地部分:
本案起訴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院並非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犯罪地、被告住所地)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