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葛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1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2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0月21日中午某時」,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第二審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上訴人即被告葛建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㈡原審依據被告自白、告訴人 陳乙菁 指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驗傷診斷書暨病歷等證據,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決理由已說明量刑依據:「審酌被告傷害之手段(拉扯及推擠)、告訴人傷勢(頸部瘀傷、四肢多處瘀傷)、兩人關係(曾為同居伴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損害填補情形(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且傷害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即36個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刑,刑度恰當而未過重。
㈣至於被告請求移付調解部分,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表明無意願,併此敘明。
四、結論:綜上說明,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建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建宏與陳乙菁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葛建宏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即其租屋處內,與陳乙菁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並推擠陳乙菁,致陳乙菁受有頸部瘀傷、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嗣因陳乙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乙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年2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0552號函暨所附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41頁),是被告故意對於曾有同居關係之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拉扯及推擠),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被告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