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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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第2986號)及移送併案(105年度偵字第15
684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9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若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根、滴管壹根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柒伍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貳柒玖公克)、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柒伍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根、滴管壹根、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第一次有扣押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302公克,驗後淨重0.4279公克);第二次施用地點係在新北市淡水區口湖子2號旁產業道路旁之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僅1包(驗前淨重0.7561公克,驗後淨重0.7526公克);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被告第一次遭查獲部分係完全相同;應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猶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吸管2根、滴管1根、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均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