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建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予以釋放,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8日、92年8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44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其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或13日14時左右,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為警 於104年10月14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辛建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11月5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採集尿液同意書1紙、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5月4日106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年5月16日中所總決字第10600029060號移文單1紙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復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依照犯罪事實欄所載,核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然被告自承願意戒除此一惡習,目前也因為另案而有一段甚長期間將在矯正機構中度過,本案的刑度對於被告而言,仍必須斟酌其犯後態度,對自身行為反省能力加以考量,而不是一味的加重,否則司法將變成冷冰冰的體制機器,其實司法體制能給予的援手有限,在處罰之外,本院希望被告能理解每一次沾染毒癮,背後是家人期待的落空與受傷,不要讓自己有限的生命不斷浪費,佐以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