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林清水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繼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6年度司票字第229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第二項駁回異議人聲請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對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又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亦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同法第55條)。經查,本件異議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29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將其此部分聲請駁回,該駁回處分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該駁回其聲請之處分,於受送達當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相對人在其雲林縣○○鎮○○里0號住居地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准就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為「100年6月31日」,而該日期為曆法所無,是系爭本票要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異議意旨略以:本票所載之發票日若為曆法所無,參考司法院51年10月11日台函民字第5047號函示意旨,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該月之末日視之。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曆法所無之100年6月31日顯是誤寫,依票據有效性解釋原則,自應以100年6月30日為發票日,原裁定遽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而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聲明不服,請求廢棄不利伊之部分裁定(即原裁定第2項),並准予強制執行。
五、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上之文義,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或加以變更或補充。惟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性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期固記載為「100年6月31日」,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考。而在曆法上6月份雖無「31」日,然參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應認相對人係以
6月份之末日(即30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至為灼然,蓋如此解釋方與能事實相吻合,且符當事人之真意,並得以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參以本院為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相對人之程序上權利,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乃於106年8月14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異議內容提出答辯狀(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參照),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堪認相對人就異議人之前揭主張亦不為爭執。原裁定未查明及此,遽予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巧玲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00年6月31日│300,000元│100年11月3日│CH538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