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5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5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蕭興南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
)95年12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將BD—6032號自用小貨
車違規停放在臺北縣○○鎮○○路○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熄火停車欲向外開啟車門下車之際,原應注意行人、車
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
告竟疏未注意當時恰有原告騎乘3FT—765號重型機車自該
小貨車後方沿行政路往國慶街方向駛來,仍貿然開啟左側車
門,原告因而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之小貨車左
前門後,連人帶車摔到在地,致受有右手第四指截肢併遠端
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
費用新台幣(下同)10元(已扣除保險給付7101元);另原
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850元,另被告應
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0元,前開各項賠償共計10286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10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2張,並有本院96年度
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卷及該案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
年12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將BD—6032號自用小貨車違
規停放在臺北縣○○鎮○○路○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竟疏未注意當時恰有原告騎乘3FT—765號重型機車自該小
貨車後方駛來,仍貿然開啟左側車門,原告因而閃避不及,
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之小貨車左前門後,連人帶車摔到在
地,致受有右手第四指截肢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又本件為金錢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算,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因過失開
啟車門與原告發生車禍,致使原告受傷,依上開民法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⑴醫藥費用: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
診,支付醫藥費7111元,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11紙
附卷可稽,扣除保險給付7101元,尚有10元之損害得請求
被告賠償。
⑵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
2850元,並未提出支出憑證證明,而原告僅係右手第4指
受傷,難認不良於行,本院衡情僅得就原告自鶯歌鎮住所
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公車票價15元計算,原告共計出院1
次、門診9次(來回18次),合計285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非財產上損害: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右手無名指尾端需截肢
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本院爰審酌本
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
截肢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目
前就讀大學中,無所得或財產;而被告做雜工(泥水工、
拆屋工),收入不固定,一個月工作5、6天至10餘天,一
天1000元(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7號96年7月9日審判
筆錄),被告並有汽車5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為允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295
元(含醫藥費用10元、就醫交通費28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000元)及自原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蕭興南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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