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根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根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根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臚列之罪名,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且受刑人業於104年6月15日提出聲請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6月1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故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9日│103年8月5日│103年8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749號│103年度偵字第9873號、│103年度偵字第9873號、││││第10118號│第1011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1號│104年度易字第102號│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實├──┼───────────┼───────────┼───────────┤│審│判決│103年12月11日│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1號│104年度易字第102號│104年度易字第102號││決├──┼───────────┼───────────┼───────────┤││確定│103年12月11日│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1日│││日期││││├─┴──┼───────────┼───────────┼───────────┤│是否得│是│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17號│104年度執字第2689號│104年度執字第2689號│││├───────────┴───────────┤│││編號2、3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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