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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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75號抗告人TOMORROWPLUSCORP.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5788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票據上所載金額及發票日「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等字樣與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均不相同,顯非抗告人所填寫,故否認其真正。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則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既為本票發票時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因系爭本票為遭他人所偽造之票據,抗告人自毋庸負擔發票人之責任。另依相對人提出之本票授權書所載,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各項融資借款,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根本未曾有過融資借款往來,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顯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各節,乃就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羅立德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楊振宗┌───────────────────────────┐│附表:│├────────┬────────┬─────────┤│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美金)│├────────┼────────┼─────────┤│103年4月22日│105年1月20日│4,300,000元│└────────┴────────┴─────────┘